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場地設施辦理甄選及推廣教育等收支管理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部授教中(會)字第093051342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部授教中(會)字第09405173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5417

部授教中()字第0950505637號函修正

一、        本規定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指下列學校:

(一)      公立高級中學。

(二)      公立職業學校。

(三)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三、        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收入項目如下:

(一)        學校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或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包括:

1.      學校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之使用費、以營運或移轉方式辦理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2.      實習旅館住宿收入、駕駛訓練班報名費等服務費收入。

(二)學生重、補修學分費之收入。

(三)學校辦理招生、教師甄選之收入。

(四)學校辦理與教學有關之實習收入。

(五)學校辦理教育、訓練、研習與活動等推廣教育之收入。

四、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相關支出項目如下:

(一)  教師鐘點費、加班費與管理場地、設施及設備等所需人事費。

(二)  辦理招生、甄選所需之各項試務費。

(三)  教材及材料費。

(四)  郵電及水電費。

(五)  學生實習作品處理獎勵金。

(六)  場地與設施之清潔、維護及修繕費。

(七)  其他必須購置之零星物品及雜費。

五、各校執行本規定之各項收支,應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統一基準及規範辦理。

六、本規定之各項收支以維持收支盈餘為原則,各項收支結算後之盈餘,得滾存由學校統籌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七、本規定之各項收入應存入國庫,其支出亦透過國庫支付,並應分項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學生實習作品收入應於代收代付中「實習收入」項下另設子目處理),按月編製收支報表併入會計月報公告,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送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抽查。

八、各校場地、設施與設備對外開放應依下列原則訂定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   以不影響學校教學活動及師生安全為原則。

(二)   不得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