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97521

部授教中(三)字第0970505881B

主  旨:預告訂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教育部。

二、訂定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站: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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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長 鄭瑞城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草案總說明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全文共計八十九條條文。此次修法幅度極大,除建立一法人可設多所學校機制、提高私校經營自主、規範學校退場及多元發展機制外等措施外,本次修法特別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明示私立學校應定期進行自我評鑑;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私立學校之發展,亦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而對於評鑑績優之私立學校,同條第三項則特別開放其增設系所班、招生人數、入學方式與其名額分配、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向學生收費,及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等事項,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是以,為使上述第二項所定辦理評鑑之項目、程序等事項及上述第三項所定不受限制之範圍、辦理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明晰,同條第六項特授權學校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基此,爰擬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草案,共計十六條。茲將訂定要點說明如下:

一、明示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條件。(第三條)

二、明示辦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評鑑項目及評鑑內容。(第四條)

三、明示辦理評鑑之原則及程序。(條文第五條)

四、明示本部得對受委託辦理之團體機構進行評鑑。(條文第六條)

五、明示學校應就評鑑缺失改進及評鑑結果之用途。(條文第七條)

六、明示評鑑績優學校得放寬辦學限制項目。(條文第八條)

七、評鑑績優學校之界定。(條文第九條)

八、明示評鑑績優學校請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免受限制事項之報核程序。(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明示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資格及程序事項,仍受相關法令限制。(條文第十二條)

十、明示學校主管機關得對評鑑績優學校請求依法免受限制事項之辦理成效,進行專案評鑑。(條文第十五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授權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其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發展,應就學校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定期辦理評鑑。

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示本部應對所轄學校定期辦理評鑑及其範圍。

第三條 本部為辦理前條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下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

一、學術團體:指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包括公、私立大專校院。

二、專業評鑑機構:指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全國性專業評鑑機構。

前項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等。

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示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事務,得由主管機關以自組評鑑會或以委託團體機構之方式辦理,爰訂第一項。

二、明示得受委託辦理本辦法之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基本條件。

第四條 學校評鑑之項目及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各學校之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實習輔導、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領域,進行評鑑。

二、專業類科評鑑:對各學校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對第一款校務評鑑或前款專業類科評鑑成績未達本部所定標準者,經本部進行追蹤輔導,並於輔導後一年內,進行評鑑。

四、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學校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四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一、參考九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部頒「高職校務評鑑實施方案」及「高中校務評鑑實施方案」,訂定中等學校評鑑種類及評鑑項目。

二、明示各項評鑑之辦理時限,爰訂第二項規定,以資周延。

第五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除追蹤評鑑或專案評鑑外,評鑑項目之實施,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一年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程序、指標、基準、評鑑結果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於評鑑會之督導下,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依本部所訂定之申復制度,處理申復案件。

八、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布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分別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

十、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就評鑑工作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為周延辦理中等學校評鑑事務考量,參考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及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訂定辦理評鑑之原則及程序。

第六條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學校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為提升評鑑品質,參考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規定本部得對受委託辦理評鑑之團體機構進行評鑑。

第七條 受評鑑之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學校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前項所稱經費補助,指各項教育政策經費之獎勵及補助;所稱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指增設、減少、調整學程、科、組、班、招生名額停止招生、發展輔導、轉型輔導及退場輔導等事項。

一、明示學校應就評鑑缺失予以改進,爰訂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評鑑結果之用途。

三、界定評鑑結果用途之意義。

第八條 學校經本部評鑑,認定其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於經本部核定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前條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校務評鑑專業類科評鑑之評鑑成績符合本部所定準,且學校財團法人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評鑑績優學校之界定。

第十條 學校辦理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檢附校務會議紀錄、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及受評鑑為績優學校下一學年度之增設學程、科、組、班計畫書,專案報本部核定。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目標、課程規劃、師資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說明學校依第八條第一款免受限制之報核程序。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檢附受評鑑為績優學校下一學年度之招生計畫書,載明各學程、科、組、班之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專案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訂定招生簡章,並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行之。

說明學校依第八條第二款免受限制之報核程序。

第十二條 學校財團法人依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遴聘校長時,除校長年齡不得超過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七十五歲外,擔任校長之資格、任期及聘任程序事項,仍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一條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規定。

學校依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遴聘專任教師時,除專任教師年齡不得超過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七十五歲外,擔任教師之資格及聘任程序事項,仍應遵守教師法之規定。

明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年齡限制,同時說明第八條第三款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規範。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檢附校務會議紀錄、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及受評鑑為績優學校下一學年度之學生收費計畫書,載明收費項目、用途、數額,及助學機制等事項,專案報本部核定。

說明學校請求依第八條第四款免受限制之報核程序。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檢附校務會議紀錄、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書或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專案報本部核定。

前項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實驗課程及內容。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

七、實驗期限。

八、學校經費概算。

九、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所定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應載明實驗名稱、動機、目的、對象、期間、地點、方法、範圍、步驟、經費需求、預期成效、主持人與參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及中止實驗後之處理等事項。

一、說明學校請求依第八條第五款免受限制之報核程序。

二、參考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五條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第十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專案核定處分之參考。

本部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為專案核定之處分時,得就前項規定列為付款。

為確保學校依第八條辦理各款事項之品質,爰訂定本條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