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職業學校學生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審查及學分計要點

 

中華民國961213

部授教()字第0960522152C號令訂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鼓勵學生利用課餘至校外學習專業知能及職場經驗,充分利用業界及社會資源,藉以結合理論及實務經驗,提升學生學習興趣及效果,並作為學校審查及計學生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學分之依據,以補抵應修得或加計畢業學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部所屬國立及主管私立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高中或高職辦理實用技能學程之學生。

三、本要點所稱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指學生於寒暑假、例假日或課餘時間等,至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場或就業導向之職訓機構等場所,從事學校正式課程之外與就讀類科課程相關之學習活動或成果。

四、本要點學分計原則如下:

  (一)學生在學期間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依其所讀類科相關程度及學習時數,每學期得學分至三學分,修業年限內合計最高得計十八學分。

  (二)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與所讀類科相關程度分為極相關、高相關及基本相關。極相關者,以七十二小時學分為原則;高相關者,以一百四十四小時學分為原則;基本相關者,以二百十六小時學分為原則,均依下列學分計對照表規定辦理。

   時數

學分數

相關程度

72

144

216

288

432

極相關

1

2

3

X

X

高相關

X

1

X

2

3

基本相關

X

X

1

X

2

(三)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與所讀類科相關程度,由學校依學生實際學習內容認定之。

五、本要點實施方式如下:

  (一)學校應成立「校外學習成就及教育訓練學分計審查委員會」受理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學分計申請及審查相關事。委員會由校長、教務主任(校務主任)、實習主任、科主任、組長、輔導教師、導師、家長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等組成,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並指定相關主任一人擔任執行秘書。

  (二)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場所,得由校方推薦或自行接洽;自行接洽場所應先經學校「校外學習成就及教育訓練學分計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

  (三)學生前往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場所,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可者,始得計學分。

  (四)學生於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期間,應定期書寫學習報告(含工作內容及心得),並經學習機構評閱,以為學校學分數之參據

  (五)學生於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場所學習期間,應將學習情形詳實記載於學習報告中,於學習結束後、學校規定期限內,繳交予學校。

  (六)學校應定期或不定期了解學生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情形。

  (七)學生於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由學習機構依成績考核表項目考評,並掛號郵寄至學校。

  (八)學校收到學生校外學習或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表及學習報告後,應擇期召開「校外學習成就及教育訓練學分計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事項應詳實記錄。

  (九)前款會議審查資料應包含學生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之工作年資、工作經驗、工作成就、成績考核表、學習報告及結業證書等。

  (十)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學分視同校定選修學分,其科目名稱為「校外學習Ⅰ-Ⅵ」。

  (十一)各校得依實際需要,於學生成績考查補充規定中,訂定學分抵免相關事宜。

六、學分採計所需表件,包含申請表、成績考核表及學習報告等,由各校依實際需要訂定之。

七、建教合作之學分計,依建教合作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