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台參字第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參字第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範圍為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編輯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或其委任之機關。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四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第 五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書稿一式三份。
三、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編輯計畫一式三份。
第 六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包含申請審定及修訂所應繳交之費用。
第 七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有關規定編輯。
二、 具備編輯大意,載明所依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全套冊數、適用學校、群別、授課節數及學分數等。
三、 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四、 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原則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五、 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六、 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或國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七、 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制別。
第 八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續審結果。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每次收受續審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各次續審結果。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審定機關應於第四次續審時為通過或重編之決定。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前項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科目同時申請審定之各冊教科用書,其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九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十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除專業及實習科目為四年外,其餘均為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十一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
第 十二 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重新修訂或有其他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教科用書修訂: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二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對照(說明)表一式二份。
前項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繳交審定費。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未申請修訂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並公告之。
第 十三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上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十四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部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用書,準用本辦法所定程序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團體或個人編輯教科用書者。
第 十六 條 職業學校各校校訂科目之教科書審查,學校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本位課程推動之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