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97613

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08017B

主  旨:預告修正「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三、「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二科。

() 地址:臺中縣霧峰鄉中正路7384號。

() 電話:(04)37061203

() 傳真:(04)23321634

() 電子信箱:e-1301@mail.tpde.edu.tw

部  長 鄭瑞城

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應「私立學校法」於本(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訂公布,「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亦需配合修訂,本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二日共召開三次修法會議,獲得共識為修正該辦法名稱為「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同時修訂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等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定義本部所轄之學校。(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確定義本辦法收取費用公告規定及不受收費標準限制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名稱修正,修正部份文字及明確定義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

配合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增列私立學校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轄之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明確定義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部所轄之學校。

第三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二、雜費: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輔導活動、防護及其他雜支之用。

三、代收代付費:包括學生重補修費、實習實驗費、電腦實習實驗費、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及其他依規定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四、代收代辦費:包括學生平安保險費、家長會費、健康檢查費、班級雜支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蒸飯費、教科書費、交通車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與維護費及其他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

第三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二、雜費: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輔導活動、防護及其他雜支之用。

三、代收代付費:包括學生重補修費、實習實驗費、電腦實習實驗費、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及其他依規定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四、代收代辦費:包括學生平安保險費、家長會費、健康檢查費、班級雜支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蒸飯費、教科書費、交通車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與維護費及其他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收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前條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各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及招生簡章載明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若當學年度收費標準有所調整,則需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私立學校經本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得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報經本部同意後,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收費標準限制。

第四條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收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前條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上網公告。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使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公開透明,供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知悉,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及載明於招生簡章。唯考量簡章於每年三月間核定,新收費標準尚未公布,及學校代收代辦費會議尚未召開,因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提高私立學校之自主性,應適當給予私立學校自主空間,故針對學校主管機關評鑑績優之私立學校,除給予獎勵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其得不受相關法令限制之事項,俾給予學校更大之自主辦學空間,發揮實質獎勵作用,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五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 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 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五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 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 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例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例,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其代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例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例,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其代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第七條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者,應予退還,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對學校相關人員查處。

本條文字配合本辦法名稱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定義主管機關為本部。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