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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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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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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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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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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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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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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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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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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菸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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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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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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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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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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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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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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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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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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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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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 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 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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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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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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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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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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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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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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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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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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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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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室) 。
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 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 托兒所、幼稚園。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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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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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場所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 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 (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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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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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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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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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區
(室) 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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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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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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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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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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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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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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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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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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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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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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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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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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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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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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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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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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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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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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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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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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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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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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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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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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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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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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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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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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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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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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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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